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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428号

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7-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42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明华轻纺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鲁绿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系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黎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被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对本案双方讼争的涤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06年5月25日恢复了本案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买卖涤丝的业务往来,至2005年6月26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3,270.37元,并由被告于对帐当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以原告所供涤丝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所欠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3,270.37元。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5日、11日、14日的送货码单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涤丝买卖关系且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05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3,270.37元的事实;3,2005年8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报及相应的电报发报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出反诉,其向原告购买涤丝且尚有283,270.37元货款未予支付事实。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的规格为200D/96F的涤丝存在松紧度不一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用该丝与其他丝网络销售给第三人后被退货。综前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3,800元。被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已就原告所供涤丝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给予处理的事实;2、库存的网络丝实物照片3张,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原料库存现状的事实;3、氨纶丝发票及配比计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添加的氨纶丝损失情况的事实;4、被告与浙江省诸暨市天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网络丝每吨加工费为800元的事实;5、2005年5月31日由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质量索赔函1份,以证明该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所供网络丝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14,000元的事实;6、2005年8月31日胡新建分别与娄强和朱志祥的电话录音及其整理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原告所供涤丝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7、由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赔款协议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要求被告加工包复丝,双方约定每吨加工费为800元及被告因加工的包复丝存在质量问题而向该公司赔偿14,000元的事实;8、浙江省诸暨市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要求被告加工的氨纶包复丝的每吨加工费为800元的事实;9、2005年3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朱志祥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的事实;10、娄强的名片1张,以证明娄强确为原告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答辩如下,原告所供被告涤丝并不存在如被告所陈述的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进一步证明原告所供规格为200D/96F的涤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又申请本院对原告所供其已经网络加工成为氨纶包复丝库存进行现场数量勘验并进行质量司法鉴定和价格评估。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和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和价格评估。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库存的氨纶包复丝共660箱,计17606.8公斤。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和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8日、3月10日分别出具了方圆鉴定[2005]质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报告和绍县价估字[2006]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所送检的包复丝中的200D/96F涤纶低弹丝存在松紧度不一的质量问题,短距离僵丝是产生包复丝松紧度不一的主要原因,同时该鉴定报告确认每吨包复丝中添加的氨纶丝量为54.8公斤。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2005年5月份氨纶丝每吨价格为48,500元。针对原告递交的三组证据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确认书上所提出的质量异议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认可。对证据2、3、4、5、7、8,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原告公司无此二人,且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但被告未申请,故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9,因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朱志祥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并是双方业务交往的经办人这一事实。对证据10,认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在庭审中还对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及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和价格评估而于2006年3月8、3月10日出具的方圆鉴定[2005]质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报告和绍县价估字[2006]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所依据的包复丝是否系原告所供未明确,故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及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三组证据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因与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2,因该照片所反映的库存原料并不能确认系原告所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3、4、5,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6,因系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双方对话人的身份,且该录音资料也并未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7、8,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9,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0,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和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和价格评估,而该二所于2006年3月8日、10日分别出具的方圆鉴定[2005]质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报告和绍县价估字[2006]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因对送检的包复丝样品中的200D/96F涤纶低弹丝是否系双方讼争之物存在争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原有买卖涤丝的业务往来,至2005年6月26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3,270.37元,并由被告于对帐当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以原告所供涤丝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货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涤丝的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向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交付货物后,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现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有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所供的200D/96F涤纶低弹丝已作动用,并经添加氨沦丝网络成包复丝,致使无法确认现存被告处的氨纶包复丝中的200D/96F涤纶低弹丝是否确系原告所供,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83,270.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绍兴县顺利包复丝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67元,鉴定费和评估费6,500元,合计20,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峰

代理

审判员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