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建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徐玉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艳,女。
被告:扬玉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盐城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3号。
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大康,男。
原告徐玉芳与被告扬玉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盐城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扬玉春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天保盐城公司负责人于正祥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芳诉称:2005年10月17日8时左右,被告扬玉春驾驶苏J×××××摩托车沿S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1KM+950M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事故责任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扬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0元(鉴定时活体检验)(不含被告扬玉春垫付的3014.92元)、误工费2976元、护理费2697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费108元、营养费1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27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扬玉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已承担了原告的3014.92元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请依法裁判。
被告天保盐城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愿意调解,我公司在4万元限额内赔偿38000元,如果不行,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扬玉春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S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1KM+950M处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原告徐玉芳发生相撞,造成徐玉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被建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其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扬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损害结果与扬玉春调解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扬玉春收到诉状后在开庭时对原告的伤情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放弃了对伤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天保盐城公司其后又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让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重新鉴定。本院依据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徐玉芳因车祸伤致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扬玉春所拥有的苏J×××××号肇事二轮摩托车于2005年3月30日在被告天保盐城公司投了4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一年。还查明:原告徐玉芳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014.92元被被告扬玉春全部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赔偿原告的误工费4625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54元、医药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7623元均无异议,但因在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8000元而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扬玉春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形成了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义务。其车辆在被告天保盐城公司投保了4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公司应在4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4万元以外部分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徐玉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药费3394.92元(含被告扬玉春垫交的301492元)、误工费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54元、残疾赔偿金4927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61237.92元。其中被告天保盐城公司赔偿4万元(含已交纳的鉴定费600元),被告扬玉春赔偿余下的21837.92元中的16108.44元(75%),扣除已垫付的3014.92元后再付13363.5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余下的5459.48元原告徐玉芳自负(25%)。案件受理费2336元,其他诉讼费1210元,合计3574元,由原告徐玉芳负担890元,被告扬玉春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中 新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成(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