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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鼓民初字第216号

李杨、张学礼等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洪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鼓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李杨(又名李阳)。原告张学礼。原告李玉生(又名李合成)。原告祁传国。原告张红宾。原告张国中。原告娄元章。原告祁传振。诉讼代表人李玉生(又名李合成)。诉讼代表人李杨(又名李阳)。委托代理人孙聚荣。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同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全。

原告李杨、张学礼、李玉生、祁传国、张红宾、张国中、娄元章、祁传振(以下简称李杨等八人)诉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张洪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助理

审判员陈志宽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李玉生、张红宾、张国中、祁传振及委托代理人孙聚荣、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灵奇和被告张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至1999年底,原告李杨等八人带领农民工建筑施工队进入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开封市中山路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工地施工。1999年底,因被告二建公司不给付工程款,该工程被迫停工,为此拖欠了大量农民工的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洪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款共计3738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洪全追要所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张洪全以被告二建公司不给付工程款为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款373891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张洪全是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原告诉请的是劳务工资,原告与张洪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张洪全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责任。另外,涉及到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款(该款项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张洪全已经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建公司,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告再起诉二建公司索要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被告张洪全辩称,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是由二建公司承建,张洪全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材料采购和人员管理,1999年底,因为二建公司不给付工程款,该工程被迫停工。拖欠农民工工资373891元是事实,原因是二建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份,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开封市中山路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被告张洪全被任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材料采购和人员管理等事宜。自1998年8月至1999年底,原告李杨等八人带领农民工建筑施工队进入惠园新村9号楼工地施工。1999年底,因工程款不到位,该工程被迫停工,同时,也拖欠了大量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后经结算,被告张洪全向原告李杨等八人出具了结算手续,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款共计373891元,其中:李杨班组108400元;张学礼、张红宾班组56000元;李玉生班组50840元;祁传国班组54460元;张国中、娄元章班组68791元;祁传振班组354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杨等八人带领农民工为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的开封市中山路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提供了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张洪全系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的开封市中山路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根据被告张洪全与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张洪全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与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李杨等八人带领农民工为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提供了劳务,即与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张洪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在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张洪全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二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是被告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

被告张洪全就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款(该款项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问题起诉被告二建公司属于公司内部承包纠纷,不得对抗本案原告劳务费纠纷之诉。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和被告张洪全支付劳务费373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张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杨、张学礼、李玉生、祁传国、张红宾、张国中、娄元章、祁传振等八人劳务费373891元(其中:李杨108400元;张学礼、张红宾56000元;李玉生50840元;祁传国54460元;张国中、娄元章68791元;祁传振354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张洪全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劳务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一份,并预交上诉费812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