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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483号

范瑞根与范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范瑞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济深。

被告:范金林。

原告范瑞根诉被告范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瑞根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3年5月,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19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被告范金林未作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妻子到庭旁听本案审理,对尚欠原告19290元无异议,但认为目前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虽本案无证据证明归款的具体时间,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金林应付原告范瑞根借款19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770元,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借款支付日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