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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运民二初字第660号

沧州市福道冶金制品公司与唐山市古冶轧辊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市福道冶金制品公司,唐山市古冶轧辊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运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沧州市福道冶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古冶轧辊厂。法定代表人倪庆隆,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厂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刘士生,河北唐山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福道冶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福道制品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古冶轧辊厂(以下简称唐山轧辊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道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轧辊厂在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张勇、刘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道制品公司诉称,200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作轧辊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第二、数量共4根;第三、单价为每吨10000元,共计1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产品加工。2002年8月8日和同年8月12日被告分别提取了定作物轧辊,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02年9月24日被告又将图纸传真给原告,请求追加一根定作物,价值26500元。原告加工完毕后,被告将定作物取走但未交货款。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定作轧辊签订了协议,数量为20根,单价为每吨9500元,共计391400元,由被告提供图纸。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出产品后,被告仅提取定作物13根,有7根存放在原告仓库内,被告仅支付货款221585元,尚欠货款314315元(包括被告未提走的7根轧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取定作物、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唐山轧辊厂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对没有争议部分我们已给付了货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有违约行为。因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完交付义务,直到今天原告仍有7根轧辊没有交付,不是被告拒绝履行提取义务,而是原告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所出售的轧辊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实,没有减去未交付的7根轧辊的钱数,也没有扣除质量争议的轧辊降价数额。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在第二次开庭中无辩称(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作轧辊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轧辊20只,每吨9500元,被告提供图纸,交货时间为7月底前交货5根,其余9月中旬前陆续交清。自交提货之日起,10日内给付90%货款,其余10%质保金在合同完成两个月内结清。在2002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定作物轧辊4根,每吨10000元,2002年9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传真图纸要求增加定作一根轧辊。

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定作轧辊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图纸进行了加工制作,在协议规定期限内,被告陆续提走定作物轧辊并给付部分货款,剩余7根轧辊因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支付轧辊货款,至今未能提取,存放在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并要求提取剩余7根轧辊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也不提取剩余货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315元(其中包括被告未提取的7根定作物轧辊货款)。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出示的证据有: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轧辊协议一份;2002年7月24日定作协议一份;2002年8月4日、8月8日、8月12日、9月3日被告提取定作物收条证明各一份;2002年9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图纸传真加工定作物轧辊一根的证明和产品检验证明。被告对签订的协议及提取的定作物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主张原告为被告所加工的定作物轧辊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减去在原告处未提取走的7根轧辊货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为此,原、被告双方对质量问题又产生争议,双方同意进行鉴定。于是2004年9月5日我院委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轧辊的质量成分进行鉴定。2005年1月6日在被告处取2根轧辊样品进行了司法鉴定后,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果为一支轧辊质量合格,一支轧辊质量不合格,不合格的轧辊一项成份磷超过国家标准。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对鉴定出质量不合格的那一根轧辊提出异议,主张取样点位置有问题,取的点少,因此对有质量问题的一支轧辊申请再次进行鉴定。2005年6月7日原告申请委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质量不合格的轧辊再次取样进行鉴定。2006年2月16日第二次司法鉴定作出,结果为原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理由是由于第一次是在不同的两根轧辊的两头中心位置取的样,其中不合格的一根轧辊是化验的磷不合格,超过国家标准一点,并且铸造过程偏析,着点少怕破坏轧辊,所以第一次鉴定认定代号315的轧辊不合格。第二次对代号315的轧辊进行多点取样,鉴定结果认定为合格产品。

被告对第二次鉴定不服,传真告知本院进行第三次鉴定,但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本院根据两次司法鉴定结果合法,通知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司法鉴定人出庭进行庭审询问,并且司法鉴定人出示了2005年12月29日下午进行涉案轧辊存放现场取样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取样的记录上的签字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7月10日、2002年7月24日及2002年9月2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质量争议,经司法鉴定后属于合格产品,本院给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协议规定的承诺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没有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所以该加工产品属于特定物,剩余在原告处的7根轧辊应由被告提取。因此被告主张的争议货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轧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处提取剩余7根轧辊,并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加工定作材料费31431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15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张     德     山

审判员 荣会林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