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湖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芝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鸣,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霞,女。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民一初字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鸣、郭波,被上诉人陈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7月25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因业务活动所需,由分公司经理徐百灿经手,向原告陈新龙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华升公司湖州分公司徐百灿向陈新龙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04年8月25日归还”,借条加盖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印章,并由徐百灿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曾因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未按约归还其另笔人民币14万元借款而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市分行城中支行以现金转帐的方式向原告陈新龙支付人民币22万元。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无注册资金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25日,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因业务活动所需,由分公司经理徐百灿经手,向原告陈新龙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已归还。现原告所持的借条是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举示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下属湖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2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且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借款经手人徐百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清偿债务时应当于开具支票的同时收回借条,如还款时,原告确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借条,经手人徐百灿亦意识到借条不收回将对公司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自2004年8月19日开具支票至原告起诉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及经手人徐百灿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有违常规,且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确实存在向原告另行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称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欠条未收回的理由,不符合生活经验,不能作为免责的法定理由,其举证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以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其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之间人民币2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下属湖州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其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龙借款人民币2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7904元,由原告陈新龙负担1150元,由被告华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宣判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新龙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产生,而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明,即湖州分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市分行城中支行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22万元,是证明借贷关系的消灭,两者之间不存在证明力孰优的问题,因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具有对抗性,一审法院不应以借条的存在未收回为由而抛开还款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没有消灭。另外,沈青山的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徐百灿还向其借另一笔22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割裂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和内在因果关系,认定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还款证明的证明力,从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新龙答辩称: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发生过四次借款关系,即2004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2万元,同年7月25日,又向被上诉人借款22万元,同年8月份又借款14万元。最后14万元已通过诉讼途径执行到位,上诉人提供的现金转款凭证只能证明是归还2004年5月份的22万元借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两者的证明效力是否存在大小;2、沈青山的证词是否具有证明效力;3、徐百灿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银行以现金转账的形式归还陈新龙的借款是否用于归还本案争议的22万元;4、一审判决以借条存在未收回为由,认定借贷关系未消灭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另经查明,2004年7月25日,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陈新龙借款人民币22万元,沈青山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湖州分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陈新龙借款22万元的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新龙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持有上诉人所属湖州分公司及经办人徐百灿出具并由沈青山担保的借条。而上诉人认为双方借款关系已消灭的主要依据是湖州分公司曾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建行湖州城中支行开具给被上诉人陈新龙的现金支票2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该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陈新龙持有的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主要依据,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经验可以判断,债务人归还债权人借款后,一般情形下,应当由债权人出具收据或由债务人收回借条债务关系始得消灭,否则,将会给债务人带来交易风险。借款经手人徐百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向被上诉人清偿本案争议借款时,应当收回借条或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如果当时存在不能及时收回借条或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的情形,亦应当在事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事实上自2004年8月19日开具支票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一年多时间内,上诉人下属湖州分公司及经手人徐百灿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有违常理。
上诉人上诉称,已通过银行现金支票归还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经查,该支票中的数额虽与本案争议标的相同,而支票本身作为法定票据形式之一,具有无因性,仅反映收、付款的事实,而不能反映票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同关系,因此,仅以支票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尚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陈新龙的陈述以及本案的保证人沈青山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湖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新龙之间另外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虽然认为沈青山是本案当事人的担保人,其证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但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非因为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就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沈青山证言的效力可以结合借条和被上诉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判断。综上,上诉人虽以支票作为归还借款的凭证进行抗辩,但与被上诉人陈新龙持有的上诉人分公司出具的借条相比较,从债的发生消灭原理、商事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上诉人持有借条的证明力要大于上诉人提供的支票的证明力,上诉人关于已归还本案借款2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朱运华
代理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