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西安博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袁庭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督察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督察部经理。
被告:西安佳森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敏,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晖,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博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佳森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博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王冠,被告西安佳森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博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自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克感敏等药品。截止2006年5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15830.2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30.20元。被告西安佳森医药有限公司承认欠款属实,因经办的业务员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才导致诉讼,现表示退货后愿将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克感敏等药品。2005年2月15日、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曾两次对帐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0.20元未付。200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对帐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佳森医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博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830.2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东
二〇〇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范水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