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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90号

曹斐与符晓华、陈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曹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晓华。被告陈春锋。

原告曹斐为与被告符晓华、陈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符晓华、陈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符晓华在200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过几天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支付利息3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62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符晓华于2006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符晓华、陈春锋辩称,借款属实,但事后归还过5000元,实欠18000元。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嘉兴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其已于20006年4月1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符晓华、陈春锋系夫妻。2006年2月1日,被告符晓华向原告曹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4月1日被告符晓华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曹斐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其中的18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晓华、陈春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斐借款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符晓华、陈春锋负担842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符晓华、陈春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嵩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