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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26号

嵊州市长乐镇雅张精制茶厂与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长乐镇雅张精制茶厂,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传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长乐镇雅张精制茶厂。

负责人:吕信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胥群鸣。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传校。

委托代理人:张方力。

委托代理人:张剑波。

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雅张精制茶厂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雅张精制茶厂自愿撤回了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雅张精制茶厂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9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雅张精制茶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毕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波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