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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雁民初字第820号

高某1与西安东风仪表厂子弟中学、李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某1,西安东风仪表厂子弟中学,李某1,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雁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高某1,男,汉族,1991年8月2日出生,住本市,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2、张某,系高某1父母被告西安东风仪表厂子弟中学负责人王雷,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华志奇,该学校副校长。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出生,住本市,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被告赵某1,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本市,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之父。

原告高某1诉被告西安东仪表厂子弟中学、李某1、赵某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某1于200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1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1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判员  王立省

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