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俊朋(自报姓名),男,自称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俊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俊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韦俊朋和梁立顺、韦作校等人在绍兴县夏履镇瑶瑶快餐店二楼一房间内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期间,韦俊朋与梁立顺、韦作校为先前的矛盾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韦俊朋因此怀恨在心。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韦俊朋持刀刺中先后走出瑶瑶快餐店的韦作校、梁立顺,造成韦作校左背部、左腋窝皮肤裂伤,左侧气胸,肺压缩约30%,梁立顺腹部贯穿伤,肝破裂。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作校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梁立顺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俊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韦作校、梁立顺陈述,韦卓能、韦安柱、黄平证言,作案现场及伤情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公刑技法字(2005)第0428、042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俊朋为泄愤报复,故意持刀刺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俊朋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韦俊朋未对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俊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刁学伟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