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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631号

吴殿来、潘瑞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3-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吴殿来,潘瑞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631号原告吴殿来,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潘瑞美,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满族,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昌,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营口市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景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吴殿来、潘瑞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7月11日,原告儿子吴国壮驾驶自己的辽HG37**号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国壮死亡、车辆受损。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壮负全部责任。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做出价格认证,该车损失价格为59212元。辽HG37**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2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车损金额过高。经我公司定损,该车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按新车折旧计算,现值50080元,残值13000元,故定损37080元。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7月11日,原告儿子吴国壮驾驶自己的辽HG37**号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国壮死亡、车辆受损。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壮负全部责任。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做出价格认证,该车(推定全损)损失价格为59212元。另查,吴国壮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6420元。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价格认定书、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国壮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作价,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价格认定书推定车辆全损,因此事故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59212元。

二、辽HG37**号捷达轿车残值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唯军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宣辰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