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个人独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安村。负责人杨小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代理)童玮玮,男,系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万商路西(永利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章金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因与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国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倪维山、
人民陪审员梁振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06年1月16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玮玮、章来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诉称,被告因承建锦江半岛工程之需,于2005年3月23日向原告订购带肋钢筋,到同年9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带肋钢筋款117,86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迄今尚欠117,866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7,866元。
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订购带肋钢筋,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带肋钢筋一批的事实;2、《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带肋钢筋用于锦江半岛工程,双方对余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带肋钢筋款117,866元的事实;4、原告摄于被告锦江半岛工地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照片一份,以证明业务经办人陈忠良、陈孝良、俞吉伟分别系锦江半岛1号标段工程总指挥,项目副经理、材料员的事实;5、《钢管件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陈忠良曾以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锦江半岛1标项目部名义向他人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原告并申请向开发商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陈忠良、陈孝良、俞吉伟的身份情况。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认为《承诺书》上需方为陈忠良,根本不���被告,故与被告无关;《付款协议》签名的是陈孝良个人,亦与被告无关,故对该两份书证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从内容上看反映了被告锦江半岛工程总指挥陈忠良向原告订购带肋钢筋的事实,证据(2)反映了被告工程项目副经理陈孝良与原告约定余款支付时间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真实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对帐单》经办人一栏“俞吉伟”是否其本人签名不清楚,即使真实,因俞吉伟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要对帐的话,也要通过财务部门进行对帐;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因该照片无工程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本院向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照片摄于被告承包的���江半岛建筑工程现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其载明俞吉伟系工程材料员可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钢管件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之规定,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和合法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被告因锦江半岛1标段工程项目(10-17号楼)施工需要由工程总指挥(挂牌项目经理)陈忠良出面向原告购买带肋钢筋,截止双方业务终止时,尚欠原告货款117,866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工程项目材料员俞吉伟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经办人一栏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带肋钢筋款117,866元,嗣后,原告索款无着,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设立的买卖带肋钢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866元,由被告工程材料员出具的对帐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然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锦江半岛I标段工程总指挥��忠良设立买卖带肋钢筋业务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终止后,又与被告公示在工地门口《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的材料员俞吉伟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帐,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俞吉伟系材料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俞吉伟之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俞吉伟与原告对帐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绍兴市永安带肋钢筋厂货款117,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审 判 员 倪维山
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