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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85号

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3-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中共党员,系嘉善县洪溪中学副校长。200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嘉善县洪溪中学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从该校总务处主任刘某保管的学校食堂及小卖部帐上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9万元,归个人进行经营活动。其中:1、2004年12月24日、30日,被告人许某从刘某处分别挪用公款人民币1万元、3万元,供嘉善帝隆塑业有限公司发放职工工资。2005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归还人民币4万元。2、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人民币4.9万元,供个体工商业主蔡某进行经营活动。同月26日,被告人许某归还人民币4.9万元。3、2005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3万元,供蔡某进行经营活动。同月25日,被告人许某归还人民币3万元。4、2005年7月22日,被告人许某从刘某处挪用公款2万元,供蔡某进行经营活动。同年8月1日,被告人许某归还人民币2万元。5、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许某因嘉善帝隆塑业有限公司交纳电费遂从刘某处挪用公款4万元,后未实际使用。同月31日,被告人许某归还人民币3万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许某将余款人民币1万元供蔡某进行经营活动。同月22日,被告人许某归还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是初犯,其犯罪根源是法律意识的淡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较好,犯罪情节又相对较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俞某、钱某、蔡某、陆某、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帐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洪溪信用社存取款明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洪溪信用社帐号存折信息,嘉善帝隆塑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基本情况,嘉善县洪溪镇福鑫剪板厂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祖房协议,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浙江省嘉兴市“十五”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学院登记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嘉善县教育局文件善教干(2002)158号、善教干(2003)109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嘉善县洪溪中学副校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9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有关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职务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