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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155号

上海电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谭惠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3-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上海电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谭惠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上海电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红贵。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委托代理人王碧云。被告谭惠琼。委托代理人何健华。

原告上海电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谭惠琼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王碧云,被告谭惠琼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16日,原告(原为浙江丰汇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为便于被告开展工作,2004年9月,原告为被告配备了一辆新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供其在工作期间使用;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新购一台DE**笔记本电脑,同时配备一只U盘,供被告使用。上述财产均属于原告的财产,仅供被告在职期间使用。2005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的任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且被告离开了原告单位到其他单位工作。但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没有将上述领用的财产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价值约200000元)、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12000元)和U盘一只;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聘任被告的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2、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公司任职到2005年7月15日终止,不再继续担任公司所有职务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同意从2005年7月15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现使用的车牌号为浙A×××××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浙江丰汇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原告上海电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5、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现使用的DELL(L520911Z-DELLINSPIRON(TM)700MNO)笔记本电脑是由原告购买,其所有权人是原告。6、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领用的公司物品(包括汽车一辆、电脑一台和U盘一个)的事实。7、被告致函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用的汽车一辆、电脑一台和U盘一只,仍在被告处,至今未归还给原告。8、电脑系统详单一份,证明被告领用电脑的系统情况。9、公司员工外部异动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7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于2005年8月3日到原告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被告谭惠琼辩称:原告诉称的电脑一台、汽车一辆、U盘一个由被告使用是事实,但被告是2006年1月才去其他公司工作的。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继续聘用被告为杭州分公司总经理,并承诺被告领用的轿车和电脑由被告继续使用一年,服务期满后电脑归被告个人所有。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要求本案等到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作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

一、原告以书面形式确定被告工资待遇是保底年薪净值30万元。

二、继续聘用被告为原告杭州分公司总经理,为期一年。

三、原告继续聘用被告,劳动合同没有解除。

四、被告任职期满后电脑归被告所有。2、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核准了被告的杭州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3、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2005年8月2日原告杭州分公司设立时被告任杭州分公司总经理,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4、公证书(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为被告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并兑现工资承诺。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表示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及继续担任公司所有职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2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7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办理物品交接手续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出具过承诺书,不能排除被告在任公司负责人期间使用空白印章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9、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手续滞后的问题,材料是在被告没有提出离职前上报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7月16日,原告(原为浙江丰汇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由原告聘任被告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为便于被告开展工作,2004年9月,原告为被告配备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浙A×××××),由被告在工作中使用。同年10月,原告又为被告配备了一台DE**笔记本电脑(L520911Z-DELLINSPIRON(TM)700MNO)及U盘一只,供被告使用。2005年7月10日,被告打报告给原告,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再担任公司所有职务。2005年7月15日,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05年7月31日原告批准被告离职。现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但原、被告之间的财物交接手续未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领用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DELL电脑一台、U盘一只仍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领用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DELL电脑一台、U盘一只,系原告购买后配备给被告使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理应将上述财物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需待双方劳动争议处理完毕后再作处理,因本案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电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浙A6S0**)一辆、DELL笔记本电脑(L520911Z-DELLINSPIRON(TM)700MNO)一台及U盘一只。案件受理费5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谭惠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