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186号

郑中权与沈烈趋、顾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郑中权,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烈趋,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魏塘镇东玫瑰里**幢*梯***室。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磊(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成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支农(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扬(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中权诉被告沈烈趋、顾成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18时,被告沈烈趋驾驶浙F.AE8**轿车,与被告顾成义驾驶皖Q×××××二轮摩托车,原告系顾成义摩托车乘员,当两车途经魏塘镇人民大道亭桥路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烈趋与被告顾成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240.90元、误工费3406.50元、护理费1145.7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5874.12元。

被告沈烈趋辩称,两被告是同等责任,我只能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原告误工计算有出入,待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顾成义辩称,原告是搭车,应该也承担一些责任,交警大队对责任认定有误,被告沈烈趋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18时,被告沈烈趋驾驶浙F.AE8**轿车,与被告顾成义驾驶皖Q×××××二轮摩托车,原告系顾成义摩托车乘员,当两车途经魏塘镇人民大道亭桥路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烈趋与被告顾成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2891.52元、误工费77天×37.85元=2914.45元、护理费30天×38.19元=11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45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481元,计29032.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私财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烈趋与被告顾成义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郑中权无事故责任。被告顾成义提出该事故同等责任有误,被告沈烈趋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后续医疗费7000元,待治疗后另行处理,目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合理要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中权各项损失计29032.67元,被告沈烈趋、顾成义各承担50%,即14516.30元。被告顾成义已付7650.30元,被告沈烈趋已付15504.20元,合计23154.50元,尚应支付原告郑中权5878.17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成义承担270元、原告郑中权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