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玲,农民。诉讼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农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善玲以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善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善玲诉称:2005年6月3日晚,被告人邵某的亲戚为琐事与自诉人争吵,自诉人回家后,被告人率他人踢破自诉人家门,强行闯入自诉人家中,将自诉人打伤,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现自诉人诉请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尚需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合计58927.30元。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出院小结、活体检验报告及费用收据等证据。自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受害人轻伤,应当负刑事责任;2、本来的邻里纠纷已经完结,被告人与自诉人又无其他关系,却在深夜强行闯入自诉人家殴打自诉人的致伤,应认定被告人对损害负全责。受害人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人应当赔偿不超过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邵某口头辩称:是被告人之姐先遭自诉人殴打之后,我们气不过才跑过去打她的,自诉人王善玲过错在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邵某系出于义愤而打伤自诉人的,自诉人也有相应的过错。被告人邵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并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被告人邵某之姐因琐事与自诉人王善玲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斗。
被告人邵某得知后,当晚七时许,与被告人之家人数人闯入自诉人家中,将自诉人打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王善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且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定残为:伤残十级(伤残程度为10%)。自诉人受伤后自2005年6月4日至12月9日曾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且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自诉人的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药费共计为12208.6元、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以每天37.7元计算2270.79元、误工费6623.15天(自诉人尽管有是某单位收入证明,但无纳税证明,故无法计算其年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水平计算。)计损失6623.15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191.8元,共计人民币34949.3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王善玲的陈述及证人周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有关起因、经过等情况;(2)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伤者王善玲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3)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卡、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及医疗证明书,证明自诉人受伤后医治情况及所化去的有关费用情况;(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自诉人之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6)鉴定费收据;(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因原告人对民事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玲经济损失34949.34元的90%计人民币314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