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160号

杨华林与王威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杨华林。被告王威仁,系嘉善县魏塘镇硕仕企业管理咨询行业主。

原告杨华林与被告王威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我受被告的委托,以被告咨询行老师的身份,参与嘉兴和新精冲科技有限公司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项目的招投标竞争,竞争成功后,被告与我达成合作协议。我为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培训辅导,被告支付我咨询费人民币20000元。该项目于同年10月底结束,但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我第三笔咨询费用6000元(第一笔6000元已支付,第二笔6000元实际已支付8000元),经多次催索无果,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咨询费用6000元。另外,合作协议上第二期的30%写了600元是笔误,应为6000元。

被告辩称,1、协议按常识应一式二份,但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只有一份,因当时是在原告答应将合作协议复印一份给被告的前提下,被告才签了字的。2、当时原告同意从20000元人民币的咨询费中扣除个人所得税3600元及发票税金1500元,另外,原告还同意支付被告差旅费及五次辅导费计300元,这样,被告应支付原告最终咨询费用为14600元,故被告认可尚欠原告600元。3、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协议书的情况下,竟在协议书有关甲方责任和义务的第三条中共计贰万元RMB(20000元)的下方私自添加了“税后”二字,还将第二期为3%篡改成30%,但原告却疏忽了把600元改成6000元,至此被告才明白原告为何始终不给被告合作协议复印件的真正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参与嘉兴和新精冲科技有限公司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项目的招投标竞争,并负责该项目的培训辅导,这在事后双方所补签的合作协议中已得到证实。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补)一份,甲方为王威仁(被告),乙方为杨华林(原告)。该协议约定,甲方责任和义务:1、项目进行期间进行项目市场跟踪。2、为乙方提供名片。3、为乙方支付项目咨询辅导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下方用括号写了(税后)二字。其中,第一期为30%6000元,项目启动时支付;第二期为30%600元,文件定稿时支付;第三期为40%8000元,项目结束收款后即予以支付。乙方责任和义务:1、为客户提供ISO/TS16949QMS辅导培训,确保在2005年10月31日前通过第三方认证,并让用户满意;2、自备所有培训辅导资料和教材;3、随时向甲方(协议中为乙方)汇报项目工作状况。因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展了项目培训的辅导工作,临近结束时补签了这份合作协议。期间,被告于同年4月4日、30日及8月8日以汇款形式,曾先后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4000元,尚欠6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费用,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了善劳仲不字(2006)第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告知,如不服本通知决定,可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为被告所应支付的咨询辅导费是20000元,还是14600元。本案原告受被告聘用,为用户提供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辅导,被告亦已实际支付了咨询辅导费计14000元,且事后双方又补签了合作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诉讼期间,虽然被告在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同意在20000元的咨询费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等其他费用及原告在合作协议的条款中对个别文字进行篡改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又对此否认。庭审中,原告以合作协议第三项的第二期为30%即600元属笔误,应为6000元的理由真实,可以采信。这是因为,咨询辅导费20000元,在文字表达上采用了大写形式,共分三期,除第一期30%为6000元、第三期40%为8000元外,中间第二期的30%则应确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威仁欠原告杨华林项目咨询辅导费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洪 亮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