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5)善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05年6月2日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6月2日,原告以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争吵与打架并已分居达半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7月判决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自2005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生活,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范爱民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