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胜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珠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水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全。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永鸣、田小宝。原审被告胡苗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巨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峰、被上诉人陈珠花、石永娟、石水娟、石永全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原审被告胡苗全的委托代理人石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石永娟、石水娟、石永全系原告陈珠花与其夫石某的子女。2005年9月29日,石某骑自行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钱陶公路与越秀路叉路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被告胡苗全驾驶安全设施不合格的皖N×××××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石某死亡。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石某与被告胡苗全对事故责任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胡苗全在事故发生前后,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石某生前系非农业人口。皖N×××××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死亡赔偿金261828元、丧葬费11550.50元、医疗费356元、交通费2740元、误工费70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80元。合计330363.22元。原审认为:被告胡苗全驾驶安全设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将石某撞死,对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石某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胡苗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当在胡苗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本院未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苗全系事故的责任人,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胡苗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珠花、石永娟、石水娟、石永全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97326.89元;被告胡苗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胡苗全支付给原告陈珠花、石永娟、石水娟、石永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胡苗全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35000。上列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珠花、石永娟、石水娟、石永全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直接向被上诉人石永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胡苗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依据该法制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未颁布,上诉人与胡苗全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根本上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故本案不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2、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侵权关系存在,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3、假如上诉人依法应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话,也应根据最高法院文件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抚养费,并应在理赔中遵照按责赔付和免赔原则,在核算后支付相应的赔偿金。4、本案死者石某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胡苗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90%比例认定赔偿额过高。要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陈珠花、石永娟、石水娟、石永全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一审判决未推翻事故认定书持保留意见,考虑到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尚能接受,因此未提起上诉。2、本案被害人石某生前系家中主要劳力,被上诉人陈珠花主要依靠其生活,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合情合法。被上诉人陈珠花、石永娟、石水娟、石永全在庭审中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苗全在庭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正确,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抚养费问题不真实,判决其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不符合常规,要求二审依法作出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被告胡苗全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该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后正式实施,故该条款在2004年5月1日后应予执行。现国务院虽尚未出台具体办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具体办法滞后出台的后果不应由受害者承担。而且,作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应有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执行的是“无责赔付”的原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现有司法实践,原审被告胡苗全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具有强制性质,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在原审被告胡苗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付,上诉人认为其与胡苗全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根本上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本案不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应按责赔付和实行免赔原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的人要求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支持。原审根据本案死者石某生前仍在参加劳动,被上诉人陈珠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等实际,在查明其他抚养人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该项判赔,依据充分,数额合理,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另提出的应减轻胡苗全赔偿责任的辩称,亦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珠花、石永娟、石水娟、石永全、原审被告胡苗全对原审判决的意见,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阳
审判员 单卫东
审判员 徐东良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