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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08号

蒋晓鸣与贺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蒋晓鸣,系嘉善县农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元元,系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晓鸣诉被告贺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4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借款,实际是案外人许冬生欠原告10万元,原约定由被告买进许冬生的住房,将10万元直接还给原告,为防止被告买房后不将款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双方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4月1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案外人许冬生、张晓红夫妇将座落于魏塘镇格林春天29幢中2梯2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的事实;2、2006年1月10日、11日原、被告之间互通的短信11条,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实际是案外人许冬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告在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所写的,目的是原告防止被告在出售案外人房屋后不将案外人所欠的10万元支付给他,原、被告之间实际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印证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短信无法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写明“今借到蒋晓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元,待住房出售后归还。”后原告凭此据向被告催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是案外人许冬生欠原、被告借款,因其外债较多,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格林春天29幢中2梯202室转让给原告,部分房款用于归还原、被告的借款,因原告为防止被告将住房出售后将多余房款归还许冬生,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考虑到被告与许冬生夫妇已经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且已交至房产交易所进行登记,故被告出具上述借条,但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该房屋被嘉善法院查封并拍卖。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因买房于2005年4月1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次日,原告即将款借给被告。因双方发生争议,并引起本案诉讼。在原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11日互发短信14条,其中被告于1月10日21:53:53、21:54:00时段发送的短信,长度一致;原告于1月10日22:16:48时段发送给被告的信息为:“我拿不到钱的原因在于你,在找不到许冬生的情况下就找你了,…”,1月11日14:20:13时段针对被告的信息“晓明,那当初许冬生出的十万元借条是否还在你那里”,原告还信息为:“我们的事好了,我把借条给你”。双方还对具体借款和还款的事项互发了短信。针对短信,原告认为短信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内容是被告有意误导原告,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11日的短信是指将被告出的借条还给被告。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由许冬生出具给原告欠款拾万元的欠条,对该欠款的来源,原告陈述系本人及父亲、兄弟的,而借给被告的钱均系其舅佬的,同时原告承认许冬生欠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曾打算起诉许冬生,但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起诉,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向许冬生夫妇购买的房屋,因许冬生债务案件被本院于同月19日查封,并于同年6月23日拍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此,原、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规则提供相应的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了11条短信予以反驳,综观短信的内容,双方对借款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文意清楚明了,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的意思表达均系明知的,且按照一般的常理,双方的短信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和相对性,因此能认定原告发送给被告的6条短信与被告的短信内容具有连贯性,是对被告信息内容的回应,具有相对性。故原告认为短信是在酒后经被告误导而发,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1月10日21:53:53、21:54:00时段被告发送的短信,长度一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发送上百字的信息是不可能的,故能认定是原信息的重复发送,可以排除被告故意删除信息的行为。一般来讲,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实属正常,无需向被告说“对不起”、“难为你”之类的话;且无需涉及案外人许冬生。另外,讼争的借款与其借给许冬生的借款相隔一个半月,数额又巨大,借款来源又不是全部是其本人的,对一个年收入只有几万元的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在如此短的时间里,且没有具体的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借款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夫妇均为国家公务员,工资收入稳定,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不顾诚信故意抵赖。故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综合分析,结合本院的调查,能够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的代为清偿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晓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勇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