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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171号

孙兆楼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3-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兆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兆楼,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2005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兆楼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兆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兆楼与“贝贝”(另行处理)来到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陈玉强工作的绣花厂门口,“贝贝”将正在上班的陈玉强招呼到厂门口,被告人孙兆楼以陈玉强曾殴打过他的朋友为由在陈玉强的嘴上打了一拳,造成陈玉强3颗上门牙脱落,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玉强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兆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玉强陈述及相应辨认笔录,陈建立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公刑技法字(2005)第039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楼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兆楼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兆楼未对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兆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刁学伟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