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刑初字第168号

韦开忠、陈兴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3-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开忠,陈兴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开忠,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兴才,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布依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家住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开忠、陈兴才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开忠、陈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开忠、陈兴才于2005年11月21日晚20时许,经事先商量后来到绍兴县陶堰镇亭山村村委大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得陈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豪爵牌HJ125-A型二轮摩托车。当晚,在两被告人转移赃车过程中,被前来找寻车辆的失主等人抓获。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开忠、陈兴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绍县价鉴字(2005)1-06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韦开忠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开忠、陈兴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亦已追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韦开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开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兴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屠建伟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