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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碑民三初字第301号

陕西钢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钢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陕西钢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元路7号交易厅205室。法定代表人竺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咸宁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呼永平,总经理。

原告陕西钢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钢材,除被告已付货款外,尚欠其货款79152.06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5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款,若到期未还,被告愿承担应付款的日3‰的违约金。其对被告的承诺书予以认可。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9152元及违约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按实结算。200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9152.06元,将在2005年3月31日前归还,若到期归还不了,被告愿承担应付款的日3‰的违约金。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79152.06元,尚欠原告货款79152.06元。被告承诺日3‰的违约金中,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亦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915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诉讼费44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