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79号

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在位于嘉善县丁栅镇北港村自己养猪场内,在明知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的情况下,为提高其养殖的肉猪的瘦肉率以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饲料喂食生猪11头。后于2005年12月19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大于11.2ug/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明英等人的陈述、抽样取证凭证、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养殖生猪,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有毒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红胜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