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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51号

葛飚与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葛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上虞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纬九东路。法定代表人毛士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恩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伟良。

上诉人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葛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恩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8月,上海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原告葛飚所有的鄂A×××××号富康轿车一辆,到被告处为被告所购买的威尔信柴油发动机组提供售后服务,因被告认为该机组质量有问题,且在维修期限内未能及时修理,遂将维修人员开来的鄂A×××××号富康轿车留置在厂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被告因购买的柴油发动机组认为有质量问题而将上海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所有的鄂A×××××号富康轿车扣留在被告公司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属于自己所有的鄂A×××××号富康轿车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上海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因车辆故障与被告达成口头保管合同才导致车辆长期停放在被告公司内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系车主,当属于其所有的车辆在客观上遇有妨碍时,对造成妨碍其权利实现的人,有请求除去妨碍的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其作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葛飚所有的鄂A×××××号富康轿车一辆,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葛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扣留车辆的任何证据。本案讼争的车辆系上海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停放在上诉人公司内,委托上诉人保管,停车保管费为每天30元。但该公司人员一直未来开车,也未支付保管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鄂A×××××号富康轿车所有人,其有权依法行使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内的充分物权,该车在借给上海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使用期间,被上诉人扣押。该扣押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侵权。原审法院据此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海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扣车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讼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提供,可以证明事件发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拥有讼争富康轿车的所有权及该车辆现停放于上诉人公司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物权理论,被上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拥有支配权。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既不能提供与上海乐维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车辆保管合同的相关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占有该车辆并排除被上诉人行使所有权能的其他合法事由。因此,被上诉人享有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并返还车辆的请求权。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360元,由上诉人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