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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564号

杭州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2-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杭州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御跸苑******。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留英,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成商贸**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div>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

原告杭州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买卖爱特福日用品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12月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5.77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由买卖爱特福日化用品的合同关系,并约定返利为3%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8月1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15,442.08元货物的事实。3、原告自认应帐扣各种费用计人民币8,954.64元及被告退货2,591.67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895.7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有买卖爱特福日用品的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品牌的日用品,并约定返利及其他权利义务。截止2005年12月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5.77元。现因被告歇业,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帐期的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比例返利,故返利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95.77元,并开具给原告金额为8,954.64元的费用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