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杨水尧。被告王欢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仁才。
原告杨水尧为与被告王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尧、被告王欢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尧诉称:2006年1月20日,被告因还债需要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0,000元。
被告王欢忠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及至今分文未还事实。现因我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欢忠应归还给原告杨水尧借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9,2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