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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1号

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承泰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承泰纺织刺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郭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承泰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娄底王村法定代表人王彩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承泰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绍兴县承泰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分批委托原告进行布匹绣花46,891.60米,计加工费303,043.0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按约加工好布匹后将布匹交付给被告,但加工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303,043.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货人具名“王贤军”的清单1份,以证明2005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绣花布匹计46,891.60米,合计加工费303,043.0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2、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基本情况表1份,以证明王贤军系被告单位股东的事实;3、2005年11月1日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王贤军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承泰纺织刺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加工业务发生的时间、加工布匹的品名、数量事实,但加工费应为105,643.7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对加工费应扣除被告提供的纱线款。因原告加工的部分布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由被告单位出具给原告单位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6月12日、13日的出入库码单4份、由原告单位出具给被告单位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的送货单1份、7月12日、8月16日、9月30日、10月9日的发货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费价格有约定,计加工费105,643.74元的事实;5、被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布匹加工费价格只有3元左右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6、由被告单位出具给原告单位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的出入库码单2份、6月12日的出入库码单1份、由原告单位出具给被告单位时间为5月11日的送货单1份、7月12日、8月16日、9月30日、10月9日的发货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价格系被告事后所补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写件,未经被告方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写件,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复写件的形成有多种原因,不能排除以其他形式或经多次制作形成,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肖某系被告单位客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7、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价格系被告事后所补,结合证据6本院认定该证据中的价格系被告单方自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分批委托原告进行布匹绣花46,891.60米,未约定加工价格及付款期限。原告加工好布匹后陆续于同年10月底前将布匹全部交付给被告,但加工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绣花布匹46,891.60米的事实原、被告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加工价格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对加工价格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协议补充,且未能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而原告对市场价格又不要求鉴定,无法确认加工的市场价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按被告自认的价格予以确认,按照被告自认的价格本院确认加工费为105,643.74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5,643.7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部分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扣除纱线款的辩称因双方约定不明,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承泰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计105,64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9,126元由原告负担6,023元,被告负担3,10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