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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7号

嵊州市文化馆与章先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州市文化馆,章先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文化馆。法定代表人姚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先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助宽。

上诉人嵊州市文化馆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宣告的(2005)嵊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18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嵊州市文化馆之委托代理人张焕军、被上诉人章先进之委托代理人张助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同年8月5日、11月21日及11月26日,原告发出对医院路93号、99号、125号、129号营业房进行公开招租的通知、决定书及公告各一份,其中决定书规定,中标者须在2003年12月12日前,按规定办理签约手续,同时付清当年房租。如中标者退标或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交清投标款,投标价次高者为中标者,另外对招标报名事宜及招标地点、时间作了具体规定。在2003年12月5日原告的公开招标中,被告以年租金20.9万元中标,嵊州市公证处出具了招标公证书。但在2003年12月12日前被告未按招标约定交纳租金。后在同年的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15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租房费。原审认为,被告曾以年租金20.9万元中标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即2003年12月12日前交纳租金,其行为已成就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且原告也提供了一份作退标处理的通知,对该通知不论被告是否收到,均已证实原告的意思表示为已解除了中标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5万元的租金并使用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另行成立并实际履行,故被告使用原告在医院路99号营业房的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非法霸占。原告以被告非法霸占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酿成本案纠纷系双方在达成实际租赁协议后,未能进一步就房屋租金、租赁的期限等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所致,对此,原告可另行要求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嵊州市文化馆要求章先进腾退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嵊州市文化馆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以被上诉人交纳的15万元租金主观地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错误,被上诉人交纳该款时间为2003年12月13日,而上诉人通知退标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讼争租房的租费进行评估,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租赁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3日收取被上诉人2004年1-12月租房费首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未行解除或终止,故现被上诉人使用讼争房屋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非法霸占房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以被上诉人交纳的15万元租金主观地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错误,被上诉人交纳该款时间为2003年12月13日,而上诉人通知退标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讼争租房的租费进行评估,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租赁关系,因申请房租估价与双方之间有否租赁关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51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文化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楼晓东

审 判 员  陈哲宇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