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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贺秋英与被告辛体法房屋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贺秋英,辛体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贺秋英,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先平,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体法,男,193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玉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秋英与被告辛体法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先平、王宇峰,被告辛体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秋英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在一次吵架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更换了房屋门锁,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居住权。

被告辛体法辩称,2000年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无奈在2004年2月在白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白水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所租赁的房屋是第四军医大学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提供住房,并且原告的户口在白水县北源村三组,原告有生活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秋英与被告辛体法199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西安市长乐西路XXX号第四军医大学家属院XXX栋X层XX号公房内。近年来,双方由于未能恰当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发生矛盾。2005年元月,贺秋英与辛体法因房屋居住权发生纠纷,经第四军医大学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辛体法每月付贺秋英100元租房费,每季度付一次。协议当日辛体法一次性支付给贺秋英1至3月份的租房费300元,后双方再未履行该协议。2005年1月10日贺秋英又以辛体法在吵架后将其赶出家门,更换了防盗门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辛体法停止侵害,恢复原告贺秋英的居住权。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辛体法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遂中止诉讼。后辛体法的离婚请求经终审判决,未获准许。以上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派出所主持下贺秋英与辛体法所达成的协议、收条、(2005)新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长乐西路XXX号第四军医大学家属院XXX栋X层XXX号房屋产权系第四军医大学所有。辛体法与贺秋英婚后共同居住在上述公有住房内。近年来,原告贺秋英与被告辛体法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辛体法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更换防盗门锁,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其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贺秋英继续居住使用西安市长乐西路XXX号第四军医大学家属院XXX栋X层XX号房屋,被告辛体法不得阻挡。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辛体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更生

代理

审判员  左 立

代理

审判员  詹晓晔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