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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69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5-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文卫新村4幢2梯楼梯口,以钥匙捅开电门锁的手段,窃得孙国林停放在楼梯口的深灰色新大洲轻便摩托车一辆(牌号为FA7367),价值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国林陈述,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