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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阿民初字第61号

周玉与邓进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玉,邓进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阿民初字第61号原告周玉,男。委托代理人周荣,男。被告邓进福,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委托代理人郭玉香,女(被告邓进福之妻)。

原告周玉与被告邓进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及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邓进福委托代理人刘治民、郭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诉称,2004年6月,我为被告邓进福扩建楼房。工程修建中,被告无理扣款15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下欠工程款7765元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扣款150元,偿付欠款7765元,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进福辩称,依合同约定,应付款为49155元,已付41392元,扣除保修费2457.75元,尚欠5208.25元未付。因房屋与旧墙未连接,有裂缝,存在质量隐患;外围墙地基未打,高度不够;屋内暖气不热,一盏灯不亮;卫生间为旧门,卷帘门锁坏;伙房修建用砖及部分木料均为我提供,该部分未结算,故拒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无施工执业资格证。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进福协商签订了为邓修建二层楼房及一间伙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65元计付工程款,合计49155元,乙方(原告)包工包料,甲方(被告)跟踪负责工程施工监督,对乙方的用料和质量即时检验认可或更正,”并对房屋修建要求、交工期限、工程款交付、保修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修建房屋无设计草图。在被告的跟踪指导监督下,原告拆除修建地点平房与邓原二层楼相连结修建房屋。同年8月2日,原告交付一楼完工部分及伙房,9月8日,交付全部工程,伙房用砖及部分木料为拆除平房材料。被告经验收,确认工程完工合格,签字认可。工程修建中,被告支付工程款41392元,后以安装暖气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从已付款中扣回150元,下欠7763元拖欠不付。房屋使用中,暖气不热。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及扣款150元,并要求被告每日按1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以所建房屋与原墙体连接处有裂缝,系危房为由提出鉴定申请。因其不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终结鉴定。事实有原告所举楼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验收移交凭据、被告扣付150元凭据、拆除平房费用的证明、证人高扬善的证言、被告所举付款凭据、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鉴定通知书、暖气勘验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不具备承揽施工工程的资格,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应负主要过错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对方无资格,仍与其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因房屋已经被告确认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可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予以补偿。被告拖欠776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其偿付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对暖气不热,原告应承担修复责任。被告以原告安装暖气,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扣除工程款150元,无合理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每日按1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无合法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拆除平房费用的负担和修建伙房用砖及木料费用的扣除双方约定不明,依公平原则,可予抵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进福偿付原告周玉房屋修建工程款7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撤销被告邓进福扣付150元工程款行为。被告邓进福返还原告周玉工程款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原告周玉修理被告邓进福房屋暖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58元,其他诉讼费448元,合计806元,由原告周玉负担322元(已交纳),被告邓进福负担48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 晓 明

审判员 康 秀 琴

审判员 阿尔斯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