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留置盘问,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趁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一区1179号门市部无人之际,窃得祝某放在写字台柜子内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1,205.30元、诺基亚8210型手机1只,钱物合计1,605.30元及设有密码的活期储蓄存折3本、身份证等。王某在逃离途中即被抓获,所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清点物品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钱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被告人王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不久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芷江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