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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李金凤与被告耿富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耿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某甲,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8年5月31日结婚,于1989年2月28日生男孩耿某乙,被告于200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能联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耿某乙由其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暂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耿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31日结婚,于1989年2月28日生男孩耿某乙,被告耿某甲从200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

原告李某某遂于200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2年外出,长期未归,亦无消息,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