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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3018号

张淑芳、张海东等与刘纯勤、章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淑芳;张海东;张东辉;邵文琴;刘纯勤;章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张淑芳。原告张海东,居民。原告张东辉,居民。原告邵文琴,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张德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勤,农民。被告章尧英,居民。

原告张淑芳、张海东、张东辉、邵文琴为与被告刘纯勤、章尧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张海东、张东辉及其原告张淑芳、张海东、张东辉、邵文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勤、章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芳、张海东、张东辉、邵文琴诉称,四原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张某之妻、长子、次子、母亲。2004年3月9日,张某驾驶浙D/A0001号公共汽车途经104线1504KM+420M绍兴县柯桥鲁南市场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张某停车保护现场。其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时,适遇刘纯勤驾驶车主为(住绍兴市越城区城东新区鹤池苑小区1幢501室)章尧英的一辆浙D/29132号福田轻货车,由东往西驶来。刘纯勤驾驶的轻货车与行人张某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3月1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四原告共同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0,426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误工费514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800元。原告邵文琴单独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元,合计280,127.50元中50%即140,063.75元。此外,四原告共同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总计赔偿150,463.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纯勤、章尧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张某之妻、长子、次子、母亲。2004年3月9日,张某驾驶的浙D/A0001号大客车途经104线1504KM+420M绍兴县柯桥鲁南纺机市场地方时,该车与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的一辆自行车发生擦撞,张某便停车保护现场。其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时,适遇被告刘纯勤驾驶一辆被告章尧英所有的号牌为浙D/29132福田轻货车自东往西驶来而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据此,张某生前误工时间可定2天,陪人误工可定为(3人2天)6天,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误工为1天,总误工费可定为20,853元/年÷365天×9天=514元。交通费按照张某事发后住院并于次日死亡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所需而定为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文琴向法庭提供了当地村委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邵文琴系张某的亲生母亲,同时证明邵文琴生有张某、张利成、张定坤、张利全、张金泉等五子。现邵文琴年龄已超过七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287元的标准,邵文琴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7元/年×5年÷5人=4,287元。根据张某的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的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200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张某的丧葬费应为20,853元÷12×6=10,426.50元,死亡补偿金应为13,180元/年×20年=263,600元,另外,原告为实施财产保全支付了被告车辆的停车费8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279,827.50元。另查明,绍兴县公安局于2004年3月15日对刘纯勤、张某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绍县公交肇(2004)A055号责任事故认定,认定刘纯勤、张某双方的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经济赔偿事宜,绍兴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张淑芳与张某的结婚证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某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与被告刘纯勤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身受重伤,并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为此作出的××张某与肇事者刘纯勤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现四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停车费等诉请既有实际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交通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对此请求应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实际所需支出的交通费作为赔偿数额,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予剔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配偶、父母和子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四原告分别是××的配偶、长子、次子和母亲,现因被告刘纯勤与张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对于张某的死亡作为妻子、儿子、母亲在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现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章尧英作为肇事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有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纯勤应赔偿原告张淑芳、张海东、张东辉、邵文琴因张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丧葬费10,426.50元、误工费51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800元,合计275,540.50元的50%即137,770.2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47,770.25元。

二、被告刘纯勤应赔偿原告邵文琴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元的一半计2,143.50元。上述一、二两项刘纯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9,91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章尧英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刘纯勤、章尧英负担。该款四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黎晓

审判员  陈来新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