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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48号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0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大云镇美声电子厂,翻围墙进入厂内,用菜刀将嘉兴华能建筑公司接在该厂配电房上的规格为10平方毫米的七股铜丝电线砍断,意欲偷走。在被告人梁某等卷起电线准备运走时被大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测量被窃电线总长为630米,价值2214元。案发后,赃物被当场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被盗电线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0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