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作意,别名:小四,老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文报,农民。2002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文猛,农民。1998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洪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作意、姚文报、姚文猛、陈洪回、何军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作意、姚文报、姚文猛、陈洪回、何军等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农贸市场附近,采用空心钉刺破汽车轮胎、尾随跟踪的方式,由被告人姚文报溜门进入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11号顾某小店内,窃得陆春华寄放在顾某店内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0元及摩托罗拉T19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0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失主陆春华的陈述以证实在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附近因汽车无油及轮胎被戳穿而停车修补并将随身携带的内有现金50000元及手机1部的包寄放在顾某小店,后被告知包被窃的事实;并由其夫王永强的证言所证实;2、顾某的证言以证实案发当日其小店来了两个骑摩托车过来买席子的人,后经人提醒发现陆春华寄放在店内的包不见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了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的陈洪回系前来买席子并用席子遮挡其视线的人;3、证言胥美芳的证言以证实案发当日发现有3辆可疑的摩托车共有6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兜圈,其中1辆车牌为浙F×××××或浙F×××××,后获悉顾某小店被窃;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发现有3辆可疑摩托车在案发现场附近逗留的情况;4、证人胡某的证言以证实案发当日其在顾某小店附近发现有2人在顾某小店买席子,并且其中1人将席子举得较高使得店内情况被遮蔽的情况;5、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本案所涉的手机经评估价为300元;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以证实了案发后分别已扣押了以下物品:在被告人熊作意处扣押了科健手机1部、人民币8400元、机动车驾驶证1本(系熊作意本人);在被告人姚文报处扣押了人民币400元、机动车行驶证1本(系周宇)、驾驶证、身��证各1(系姚文报本人)、KoDaK照相机1部、建设银行存折1本(1432080000000110467,系韦凤)、LG银白色手机1部、LucKy银白色手机1部、雅马哈150摩托车1辆(牌号浙F×××××)、假币1张(面值100元);在被告人姚文猛处扣押黑色雄风XF-125T踏板摩托车1辆(浙F×××××)、紫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机动车行驶证1本(系被告人姚文猛本人)、人民币215元银黑相间色联想数码听1只;在被告人陈洪回处扣押人民币505元、驾驶证1本(系被告人陈洪回本人)、行驶证1本(系吴加荣)、钱江QJ125T摩托车1辆(浙F×××××);在被告人何军处扣押驾驶证1本(系被告人何军本人)、CECT银白色手机1部、人民币210元、建设银行壹本通存折1本(1432080000000116167,系何梅林)、Kchibo收音机(型号KK—705)1只、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436742338026002164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上述物品中人民币8200元已发还���主陆春华、紫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发还朱敏琪、摩托车3辆现在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未予移送,其余钱、物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并已经当庭出示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并由情况说明佐证;7、抓获经过以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均因形迹可疑并持有失窃物品而被带至公安机关而案发;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实被告人姚文报、姚文猛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9、户籍证明以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各被告人当庭也作了相关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洪回当庭辩解其当时并不在场,未参与盗窃。其余四被告人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熊作意、姚文报、姚文猛、陈洪回、何军于2004年7月7日在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农贸市场附近,采用空心钉刺破汽车轮胎、尾随跟踪的方式,由各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由被告人姚文报溜门进入顾某小店窃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0元及手机1部(价300元),后各被告人均匀分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洪回之当庭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洪回参与共同盗窃,其在其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最后的得赃,不仅有本案另外4同案犯的供述指证,还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实,并由证人胡某的证言佐证,因此被告人陈洪回案发当时在现场并在小店佯装买席子以吸引店主顾某注意力协助被告人姚文报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洪回的当庭辩解���有证据予以证实,纯系狡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作意、姚文报、姚文猛、陈洪回、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50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各被告人所承担的事宜各有不同,从事先的预备空心钉、尾随跟踪,到案发现场的踩点;从行窃时在现场外围的望风、开车载人、现场中佯装买席分散店主的注意力、到溜门窃包,每一个环节都紧密相联,不可缺一,从而使得整个盗窃行为得以成功。行窃以后又对赃款进行了平均分配,因此,本案的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熊作意、姚文报、姚文猛、何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部分赃款、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洪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文报、姚文猛均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分别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作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文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文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洪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物品中,其中:人民币1530元发还失主陆春华;科健K595型手机、LG手机、LucKy手机、CECT手机各1部、KoDaK照相机1部、银黑相间色联想数码听1只、Kchibo收音机(型号KK—705)1只作价予以没收计入罚金;行驶证、驾驶证、存折发还所有人;假币1张(票面100元)移送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支行。未予移送的已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摩托车3辆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蓁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