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汾湖综合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徐瑞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力勤,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志坚,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为与被告王爱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力勤、于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宽幅170T“涤塔夫”,每米加工费0.29元,2004年5月底加工完毕,违约金为5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供应原料,并委派一质监人员长期在原告处进行质量监督,原告按约至合同期满对该笔货物加工完毕。后被告违约,至2004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共提走“涤塔夫”4655994米,合计加工费1316422元,尚有约28万米“涤塔夫”至今未按约验收、提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加工费,期间分13次付给原告加工费1128880元,尚欠加工费18754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87542元,并偿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王爱荣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共提取“涤塔夫”4099541米,因而仅欠原告加工费26170.63元;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和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非被告的过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加工费161371.37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所签的合同1份、划码单178份、收款收据13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涤塔夫”,已提走4655994米,计加工费1316422元,已付1128880元,还欠原告187542元。(3)拖拉机运输户黄海夫于200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委托其到原告处装货。被告质证如下:﹤1﹥对合同、13份收款收据无异议。﹤2﹥14份划码单(2003年11月26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29日、2004年1月10日、2004年4月17日)上的“两页合计”均系原告事后添加,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2003年10月14日的划码单是客户联,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只对提货人董卫东、潘志华、高有夫、史志荣的签名予以认可,这四人之外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对其它划码单无异议。﹤3﹥原告提供黄海夫的《证明》,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因被告对黄海夫、吴海观、陆志强、姚小祥、金永兴签字的划码单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请求法院查证,庭审结束后当日又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黄海夫、吴海观、陆志强、金永兴等人进行了调查,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黄海夫等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1、2003年10月2日的合同和13份收款收据,因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黄海夫等人的调查笔录,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黄海夫等人自己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黄海夫等人为被告运送货物的事实,故黄海夫、吴海观、陆志强、姚小祥、金永兴签字的划码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003年10月14日的划码单虽是客户联,但该划码单由高有夫签字,在原告提供的所有划码单中没有重复出现,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有14份划码单没有被告方的签收,上面的“两页合计”系原告事后添加,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出反驳的证据,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这14份划码单应予认定。其它划码单由董卫东、潘志华、高有夫、史志荣签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于2004年8月3日向法庭递交黄海夫的《证明》,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0月2日,原、被告订立来料加工“涤塔夫”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70T“涤塔夫”,每米加工费0.29元,于每月25日结清,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如任意一方违约,罚金50000元,合同还对合理损耗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用被告供应的原料加工成“涤塔夫”,被告委派一人在原告处监督生产。2003年10月6日起,被告陆续派人到原告厂内提货。截止2004年5月26,加工费共计1276501.23元,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合计112888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7621.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所签加工“涤塔夫”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于法无悖,本院确认其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取加工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提出本案纠纷是因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和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所致,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具相关的税务发票,但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依据。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但原告遭受的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利息损失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荣欠原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加工费147621.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由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6509元,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3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7793元,由原告承担1909元,被告承担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鄢云峰
审判员 顾一民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