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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59号

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被告人沈某向上门推销的一外地人购得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以下称“瘦肉精”)1斤左右。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仍用所购得的“瘦肉精”掺入饲料中给其饲养的74头生猪喂食,2004年10月13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8.1ug/L。而后在未申请复检的情况下,将74头生猪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姜某、朱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抽样取证凭证、出售生猪安全卫生质量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将生猪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