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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58号

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自家牧场养殖生猪过程中,违反国家禁止在生猪养殖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内精”)的规定,给85头生猪喂食了约200克盐酸克仑特罗,2004年9月27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2.7ug/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姜某、王某乙同的证言、检验报告、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抽样取证凭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