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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68号

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后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1999年5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嘉善县西塘镇高家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在婚后长期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已五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与其子的愿望相符,且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全部由其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财产问题,因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教育,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胡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有探望儿子周某乙的权利,原告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单文军

审判员  鄢云峰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