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彭诗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3日,不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书发,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彭诗全,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23日,不识字,农民。
被告:郑才香,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8日,不识字,农民,系被告彭诗全之妻原告彭诗海与被告彭诗全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书发、被告彭诗全、郑才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诗全系亲兄弟。自我父亲今年正月死后,双方就为二分承包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该田自1982年就已划到我名下,但被告称其有继承一分田的权利便横加干涉我耕种。今年10月,我刚种的油菜被告竟然拔掉一半并强行耕种,在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我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我拔掉原告的油菜属实。但我父亲在世时我们尽了赡养义务,死后我与彭诗海平摊费用安葬,故我父亲留下的二分承包田应一人一分。彭诗海在未经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耕种属于我的那一分田。故请求法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两人自其父亲死后为0.741亩承包田产生纠纷。2004年10月19日,被告郑才香将原告承包田里的部分油菜拔掉,彭诗全擅自在该承包田里犁了界沟。事发第二日,被告即强行在被毁坏的油菜田里栽种上了油菜。另查明,双方争议的0.741亩承包田自1982年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就发包给彭诗海承包经营。2003年1月,汉阴县涧池镇东坝村民委员会又与彭诗海重新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涧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东坝村三组彭诗海与彭诗全二人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彭诗海对0.741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田里的油菜苗毁坏并分界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诗全、郑才香对原告彭诗海名下土地所耕种的青苗停止侵害,对已毁坏的青苗恢复原状(已恢复)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助理
审判员 张 珍
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春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