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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怡美电器厂与被告西安市金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怡美电器厂,西安市金和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怡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民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于正江,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本厚,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金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88号B109房。法定代表人张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宏凯,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怡美电器厂与被告西安市金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本厚,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宏凯、蒋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怡美电器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货物交易,原告向被告供豆浆机、果汁机、开水瓶等。2002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88185元,后曾退货并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34357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全部货款。

被告西安市金和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02年8月9日双方对帐,而此日双方并未发生上述业务,且原告业务员伍炳新另从被告处收货款20000元,借款5000元。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以来持续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为豆浆机、果汁机、开水瓶等。2002年8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8185元,后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退货价值45335元,2003年10月2日退货价值4493元,付款4000元,下欠3435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退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4日经过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88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8月9日对帐一节,经查明系笔误,不能推翻上述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业务员伍炳新曾收货款、借款共计2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金和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怡美电器厂货款34357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9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