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汪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浙江华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木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木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赵木英及委托代理人郦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原告出纳外出之际,擅自从原告出纳的皮包内取走原告公司现金人民币8,600元,虽然原告出纳当即以失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600元。
被告赵木英辩称,我没有未经原告出纳同意擅自从皮包内拿钱,实际上是原告的出纳将8,400元钱交给我的,我出了一份收条给了原告出纳,该款是原告应该给我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我返还上述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原告公司出纳金秀利与被告一道坐车来到轻纺城科技中心,到达后被告以原告公司拖欠其工资及车费等为由,要求金秀利支付被告人民币8,600元,金秀利未表许可,被告随即打开金秀利的皮包取走属原告公司所有的帐款人民币8,6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扔给了金秀利并离开现场。后金秀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并占有原告单位的财物,被告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将占有之物返还或折价赔偿。关于占有款项的数额,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仅载明为8,400元,在庭审中被告也陈述为8,400元,但被告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陈述为8,600元,并且认为该8,6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及车费等合理费用,并陈述了具体构成,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分析,被告实际占有8,600元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现金的数额为8,600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通过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劳动仲裁等合理途径解决,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木英应当返还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8,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