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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97号

沈金明与陆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沈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连荣,农民。

原告沈金明为与被告陆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999年2月20日借给被告50000元,同年3月30日借给被告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但未约定归还日期。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04年5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50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于2004年5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连荣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陆连荣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理应信守所诺,及时还款。被告拖欠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沈金明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陆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金明借款利息50000元。本案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