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赵敏,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624号。法定代表人王耀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华,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芹,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赵敏与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凡、赵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春华、刘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敏诉称,原告系原西安市新民炼油厂职工,1992年因效益不好,该厂通知原告下岗,承诺下岗期间考勤记全勤,每月发60元生活费。但原告下岗后,该厂仅发放了3个月的生活费就再未发过。2002年7月原告得知新民炼油厂被被告兼并且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统筹。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统筹保险,补发原告2002年1月至2004年1月生活费1440元,原告享受被告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在兼并接收新民炼油厂时,原告已经不是该厂职工,且该厂已于1994年7月停办原告的社会统筹,认为原告起诉时效已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西安市新民炼油厂职工,1992年,该厂因效益不好,让原告下岗回家,并停发原告工资,停交原告社会统筹。2001年5月,被告兼并原西安新民炼油厂,2004年1月,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4年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兼并协议书、原新民炼油厂给新城区社保处的函、停办统筹人员名单、统筹人员增减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交纳社会统筹应由职工和企业共同承担,而从1992年起,原新民炼油厂就已停发原告工资并停交原告的社会统筹金,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社会统筹金被停交,其权利已遭侵害,却未在法定时效内向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故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供新民炼油厂2003年3月5日的证明,证明其为新民炼油厂下岗职工,因该厂已于2001年被兼并,故其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敏诉讼请求。诉讼费1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