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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17号

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柴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区6-9号。法定代表人潘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甫林。

原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至200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042.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柴甫林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柴甫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车款6042.40元。被告柴甫林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至200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042.4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2.4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042.4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甫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丰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042.40元。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