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涛。1996年4月起,因婆媳关系很差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同时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一有不对就打原告,为此双方曾闹离婚,后因被告检讨,原告考虑到家庭故未离婚。但事后被告仍旧如故。近几年里,被告从不关心妻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妻儿是关心的,也未一有不对就打原告,如原告认为婆媳关系不和,可以与父母分开居住,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涛。1996年4月起,因婆媳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同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近期,原、被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并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情谊,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多考虑子女身心健康、家庭职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嵩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计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