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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3747号

黄汉荣与张关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汉荣;张关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黄汉荣。被告张关元。

原告黄汉荣与被告张关元劳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8日、2004年11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荣、被告张关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荣诉称,2004年被告雇佣原告做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中的木模工程,原告工作至2004年8月14日,被告因故工程停顿,对雇工的工资进行了统一结欠,共欠原告工资11,905元,于2004年8月14日上午立下欠条,口头约定次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9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关元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905元。

被告张关元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是存在的,但欠原告的工资我已于2004年8月14日下午付清,只是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没有收回,但原告已在我的账本上签了字,表明我和原告间的帐已于2004年8月14日结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帐单一页,证明原、被告间的工资已经于2004年8月14日结清。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内容为“黄汉荣欠条兴越小区三期工程带班总工资11,905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另伍元正张关元2004年8月14日”。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欠条确系被告于2004年8月14日上午在兴越小区工地上亲笔书写,欠条的内容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905元是事实,但工资11,905元被告已于2004年8月14日下午在兴越小区工地上实际支付给原告,只是被告没有及时收回该份欠条。

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确认其证明力。2、被告超出举证期限当庭提交帐单一页,原告同意质证。该页帐单内容为“黄汉荣兴越小区三期工程总工资除借支11905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另伍元正经手人:黄汉荣2004年8月14号帐结清”。被告陈述:该页帐单于2004年8月14日下午在兴越小区工地中书写,帐单中除“黄汉荣”三字外,其余内容均系被告书写,“总工资除借支11905元”的内容是指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资,减去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11,905元;被告在原告签字后把钱支付给原告,再写上“2004年8月14号帐结清”这几个字(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述为“我把钱付清后,原告再在账目上签字”)。原告质证认为该页帐单是2004年8月14日上午与欠条一起书写的,“黄汉荣”三字系原告亲笔签名,其余内容系被告书写,原告签名时,该页帐单上的内容均已写明,当时每个工人都是先把被告账目上的钱结清,被告再出具欠条的,以后凭欠条拿工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份帐单系结帐清单,不是收条。

本院认为该页帐单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关元在承建兴越小区三期工程木模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在其工程中工作,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1,905元,原告在被告的账本上签字,表明原、被告间书面账目已结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黄汉荣欠条兴越小区三期工程带班总工资11905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另伍元正张关元2004年8月14日”的欠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份欠条系被告张关元亲笔书写。后被告未支付该笔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原、被告间帐结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于2004年8月14日先结帐后出具欠条的。

被告辩称是2004年8月14日上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下午结帐并付清了该笔工资,原告在被告的账本上签字,表明帐已结清,但未收回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自认其提交的帐单为结帐清单,不是收条,根据常理,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是先对帐、结帐,再出具欠条,被告的辩称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符合事实,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关元应支付给原告黄汉荣人民币11,9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